判例 | 是否取得CCC认证,取证应恰当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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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院认为,对于金某某的举报投诉朝阳区质监局负有保持高度责任心、积极及时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并准确作出判断的义务。但行政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特点选取恰当且合理的取证手段、方式。
(2017)京03行终450号
朝阳区质监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京朝质监(申举回)字[2016]2863号《申诉举报回复》,回复金某某:其反映北京图奇空间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图奇灯具经营部)“销售未取得3C认证落地灯”的问题。
经调查,涉案三台灯具具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且在证书有效期内进行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该局对图奇灯具经营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金某某不服上述《申诉举报回复》,向市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质监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京质技监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朝阳区质监局作出的申诉举报回复。
金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朝阳区质监局接到金某某提交的《质检举报书》,称其于2015年7月22日在红星美凯龙北沙滩店的图奇灯具经营部购买了3盏灯具,但实际收到的灯具均没有符合的3C强制认证证书。
故举报请求朝阳区质监局对图奇灯具经营部给予行政处罚并以书面形式回复金某某。
随举报书附《定/销货单》、购货发票、购买商品照片等举报材料。
朝阳区质监局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16年9月29日赴图奇灯具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笔录记载“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经营地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实物,该单位相关负责人称举报人反映的产品均具有3C认证证书”。
朝阳区质监局执法人员要求该单位尽快提供营业执照以及涉案产品3C认证证书,并到该局进一步接受调查。
同日,朝阳区质监局制作京(朝)质监立字[2016]产4号《立案审批表》,决定对图奇灯具经营部涉嫌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落地灯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6年11月2日,朝阳区质监局再次赴图奇灯具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检查中,图奇灯具经营部提供了被举报3款产品对应的3份3C认证证书及厂家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此后,朝阳区质监局通过“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查询平台”对图奇灯具经营部提交的3份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核实。
经核实,金某某购买商品时三份证书均在有效期内。
由于金某某就涉案3盏灯具的销售行为,以图奇灯具经营部存在欺诈、销售商品无3C认证证书等理由,将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和图奇灯具经营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民事赔偿,朝阳区质监局还调取了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4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金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7日,朝阳区质监局作出京(朝)质监不罚字[2016]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决定对图奇灯具经营部不予处罚。
同日,朝阳区质监局作出被诉《申诉举报回复》,并邮寄送达金某某。
金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质监局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金某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当日,市质监局作出京质监复补字[2016]014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认为金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欠缺,要求金某某补正。
金某某补正材料后,市质监局予以受理。
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朝阳区质监局作出京质监复答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7年2月20日,市质监局以案情复杂,涉及申请人重大利益为由,作出京质监复延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延长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审理期间,为核实朝阳区质监局收集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41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市质监局调取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10481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图奇灯具经营部提交的金某某购买3件商品的3C认证证书均客观存在过,金某某主张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了金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3月8日,市质监局作出京质技监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质监局作出的被诉《申诉举报回复》,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由于本案金某某举报事项涉及强制性产品的认证,因此朝阳区质监局依照前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有受理金某某投诉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市质监局作为朝阳区质监局的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具有受理金某某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金某某因认为其于2015年7月22日从图奇灯具经营部购买的3盏灯不具有3C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标志,向朝阳区质监局投诉。
朝阳区质监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及时立案,围绕金某某对购买的商品是否经过3C认证这一核心事项,采取赴经营现场调查、向经营者收集证据等方式,积极进行了调查取证。
特别是关于本案的核心问题,金某某以图奇灯具经营部和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
经二审终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就金某某购买的灯具,经营者已经提交了真实客观存在过的3C认证证书,金某某的诉讼主张已经被法院驳回。
在此情况下,朝阳区质监局认为金某某举报的事项不能成立,在对被举报人作出将不予处罚的基础上,将相关情况以书面方式回复金某某。
朝阳区质监局对金某某举报投诉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并无不当。
市质监局在履行法定复议程序后予以维持该回复亦符合法律规定。
金某某认为朝阳区质监局未经核实实物仅依据生产厂家和经营者提供的证据即作出定性,属包庇经营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金某某的举报投诉朝阳区质监局负有保持高度责任心、积极及时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并准确作出判断的义务。
但行政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特点选取恰当且合理的取证手段、方式。
在围绕金某某质疑的核心事项其已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经启动审理程序的情况下,朝阳区质监局目前的取证方式并无不当。
金某某的上述质疑不能成立。
市质监局在收到金某某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补正、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延期审理、调查核实等程序,最终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其行政复议程序的履行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金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某要求撤销朝阳区质监局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的京朝质监(申举回)字[2016]2863号《申诉举报回复》和市质监局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作出的京质技监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说明,产品包装上明确写明品牌与型号,而被上诉人纯粹依据厂家的说明,直接认定产品包装上的型号并非是型号,而是货号。
如此认定,属于纵容违法商家,包庇违法商家。
其后果是每一个生产必须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的商家,都会以局部产品经过认证,可以随意作出说明,用局部产品的认证证书证明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均有认证之可能。
一审中,上诉人已经递交了实际产品(即灯具)实物照片的认证标记打印件,即认证的是CE认证,并非CCC认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取证调查申请书,协助上诉人获取证据,但是,一审法院严重不作为,未采纳上诉人的取证调查申请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
一审法院在缺失证据完整性的情况下,属于枉法判决。
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朝阳区质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市质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某某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如下证据:
1.光盘一张,系金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收货时拍摄的录像,用以证明金某某没有对产品进行任何改动,其提交的产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2.金某某拍摄的两款灯具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包装上仅有CE标示,没有CCC标志。
朝阳区质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接投诉/举报记录单》(编号:2016-2863);2.金某某提交的《质检举报书》、《定/销货单》及货物照片等相关举报材料,用以证明朝阳区质监局接到金某某的举报材料;
第二组证据:3.朝阳区质监局于2016年9月2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4.京(朝)质监立字[2016]产4号《立案审批表》;5.朝阳区质监局于2016年11月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6.供应商向图奇灯具经营部提供的涉案3个型号灯具对应的3C认证证书以及厂家证明材料;7.朝阳区质监局在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查询平台上的查询截图3张;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13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朝阳区质监局依法履职,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组证据:9.京(朝)质监不罚字[2016]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0.京朝质监(申举回)字[2016]2863号《申诉举报回复》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朝阳区质监局依法及时处理完毕并回复金某某。
(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行政处罚法》;2.《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修正);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令);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6.《北京市质监系统产品质量申诉举报处理规定》。
市质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材料:
1.收件信封;2.《行政复议申请书》;3.京质监复补字[2016]014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3用以证明市质监局依法受理金某某行政复议请求;4.京质监复延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京质监复答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481号《民事判决书》;7.京质技监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据4-7用以证明市质监局及时对金某某的复议申请进行处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市质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二)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行政复议法》。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朝阳区质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在作出被诉申诉举报回复之前制作、收集、调取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区质监局受理金某某的举报、开展调查工作并作出被诉回复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市质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市质监局履行复议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3.金某某提交的收货录像和产品照片,其内容并不直接具有证明其购买的灯具不具有3C认证证书的证明力,故对金某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程序中,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认证证书查询结果、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网站截图等材料,以此作为佐证被举报方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申诉举报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之审查缺乏关联性,因此对金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金某某并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灯具认证时备案的照片等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就上述证据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不准许调取的决定,一审法院该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朝阳区质监局具有对辖区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执法查处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产品质量举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质监系统产品质量申诉举报处理规定》等规定办理。
本案中,金某某向朝阳区质监局举报所购商品没有符合的3C强制认证证书,朝阳区质监局接举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等程序,经调查认为该产品有3C证书且在有效期内销售,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回复金某某,现并无证据显示朝阳区质监局所作被诉《申诉举报回复》违反相关规定。
此外,生效民事判决亦作出涉案商品3C认证证书客观存在过的认定,该认定与朝阳区质监局经过调查形成的认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
市质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复议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金某某请求撤销被诉《申诉举报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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